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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保险

2012-07-1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行社责任保险

  产品简介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新险种之一。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旅行社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本保险还有附加旅行社特殊旅游项目责任保险,专门针对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旅游活动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

  条款解析

  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旅行社,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

  (二)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1、医疗费;

  2、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及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和因行程延迟所导致的费用;

  (三)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的损失;

  (四)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赔偿责任,抢救受伤的旅游者及施救旅游者的财产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该项费用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旅游者的犯罪、过失行为或自身疾病;

  (二)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

  (三)既不提供全陪或领队,也不提供地陪的散客旅游活动;

  (四)被保险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三)发生未经公安部门认定或无外来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所导致财产的损失;

  (四)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对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的精神损害。

  第六条 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保险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就旅游安全情况必须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提醒、劝戒、警告,并对有可能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应及时向相关保安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人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未经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以本保险单所附《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约定的金额为准,但该赔偿金额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减少赔偿责任,抢救受伤的旅游者及施救旅游者的财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旅游合同、旅游团成员清单、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或仲裁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但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旅行社特殊旅游项目责任附加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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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被保险人与旅游者签定的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内,在从事由被保险人组织的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具有高风险的旅游活动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和随身携带行李物品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的费率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基本费率的20%至30%。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如实向保险人陈述参加活动的旅游者人数、活动地点、以往参加类似活动人身伤亡事故发生情况,旅游者对该项活动的适应情况等与风险有关的详细情况;

  (二)被保险人在组织活动前必须向旅游者说明该活动的危险性以及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必须采取各类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参照主险条款执行。

  第五条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另外加保。本条款与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有不一致之处时,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规定之处,按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办理。

  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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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均设有分支机构,在上述任何分支机构都可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手续。旅行社填写投保单,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

  投保时,旅行社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部分。

  旅行社责任保险索赔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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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积极抢救,使损失程度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立即通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需要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损失清单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索赔期限,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如发生保险争议,由保险公司与旅行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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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赔偿处理标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人对每人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未经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未做出裁定的以本赔偿处理标准确定的金额为准。

  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人身伤亡是指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如跌倒、坠崖、车祸、急性病或食物中毒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一)一般伤害:赔偿误工损失。

  赔偿的误工工期,以治疗单位的出院通知单或诊断休息证明为依据,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本人居住地平均生活费三倍的,按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居住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二)残废:确定残废之日以前,按一般损害赔偿误工损失;确定残废以后,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费用,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1、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其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执行。即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抚养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三)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1、丧葬费:按当地丧葬费标准赔偿;

  2、死亡赔偿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执行。即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赔偿金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金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3、生前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同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

  第二条 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一)医疗费 医疗费赔偿,应凭中国境内县以上(急症除外)医院收据正本及医师诊断书赔付;来华旅游团因特殊情况必须离开中国到境外进行治疗的,须经中国医院出具证明,并事先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在境外旅游发生严重人身伤亡的,可在当地进行急救(抢救费在以下第六条赔偿责任中列支),但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在病情基本稳定后,回国继续治疗。

  赔偿项目包括:挂号费、治疗费、住院费(包括护理费和伙食费,不包括营养费和空调取暖费)、手术费、药费、化验费、透视费及因需转院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等。

  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伙食费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二)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及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以及因行程延迟导致的费用。

  1、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指游客连续住院3天以上或死亡,其一名随行或前往探望的亲友的额外食宿费和交通费。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300元(国内)或美元80元(境外),交通应采用最经济、便捷的方式。

  2、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指游客连续住院3天以上或死亡,有随行儿童或长者因无法照料确需送返原居住地而发生的交通费用;

  3、旅行社及医务人员前往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指游客重伤或死亡,2名旅行社人员(国内)或1名旅行社人员(境外)和1名医护人员(境外,视旅游者受伤情况决定是否前往)的食宿、交通费用,标准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

  4、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和因行程延迟所导致的费用。指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导致有关旅游证件(护照、签证等)灭失或失效而需重新办理的费用以及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支出的额外的食宿、交通费用等,标准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

  第三条 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的损失

  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的损失指发生保险事故的过程中(不论有无人身伤亡)伴随的财产损失。如行李物品托付被保险人保管时不慎损坏、失窃或入住的宾馆门窗被撬窃所造成的损失等。赔偿处理及标准如下:

  (一)旅行社直接照管下的行李发生的损坏或丢失。发生损坏,应本着能修复则修复的原则办理,但因时间不允许或因箱子或包装物已不能再继续保护行李物品而必须更换的,可以更换;发生丢失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特别是贵重物品)。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报案证明或由有关分支社负责人签字的证明文件。对于旅游者因丢失一时无替换的生活必需品,旅行社认为必须解决的,可在人民币800元内先行垫付,事后保险人凭原始发票或有关单证赔偿。但因行李一直未找到而推定全损,保险人赔偿时,应扣除上述费用。

  (二)行李物品在非旅行社直接照管下的损坏或丢失。如属于旅行社委托托运期间损坏或丢失的,应提供承运部门出具的损坏、短交证明;如上述证明无法得到,则应提供托运证明及有关分支社负责人签字的证明文件。如在宾馆、饭店内丢失,须提供宾馆饭店的保安部门及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上述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旅行社应积极协同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三)保险人已按全损或推定全损赔偿的行李物品,在找回后,该行李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旅行社应向游客说明;游客如要还原行李物品,则应在收到找回行李的通知后一个月内领取,或委托他人代领取,同时将已领取的赔款退还保险人。

  第四条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包括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准。旅行社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或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时,应立即通知或送交保险人。诉讼费用的赔偿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五条 法院认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

  其他经济损失指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和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第一条至第五条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第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赔偿责任,抢救受伤的旅游者及施救旅游者的财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指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紧急状态下,为减少旅行社的赔偿责任,抢救受伤旅游者所支出的救助费、抢救费(含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以及为防止或减少旅游者财产损失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等。

  因民族、宗教等特殊原因,游客死亡后确需全尸遣返而发生的遗体储藏费、包机等运输费用等也在此费用下进行赔偿。

  第七条 费用赔偿总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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